(2017)皖18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雷观维与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观维,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98号原告:雷观维,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115736。法定代表人:李秀凤。原告雷观维诉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韩星眼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观维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星眼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观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星眼镜公司立即支付雷观维工资15967元;2、韩星眼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能正常的发放原告等职工的工资。至2016年4月尚欠原告工资15967元。对被告所欠的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工资15967元。韩星眼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雷观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雷观维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韩星眼镜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资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所欠工资数额。韩星眼镜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雷观维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雷观维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能正常的发放原告等职工的工资。至2016年4月尚欠原告工资15967元。该款至今未予支付,雷观维遂具状法院,诉请支付。本院认为:雷观维与韩星眼镜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韩星眼镜公司在接受雷观维提供的劳务后,未给付其相应的劳务报酬,故雷观维要求韩星眼镜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雷观维劳务报酬15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韩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明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成垠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