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赖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赖某1,李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19477D。主要负责人:詹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1,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理人:赖某2(赖某1父亲),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斌,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1、原审被告李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文证审查作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依然驳回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二、赖某1提交的《体温单》、《长短期医嘱单》可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存在明显挂床情况,未实际住院,住院天数中存在长时间标注住院但未进行任何医疗治疗的情况,且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原审未扣除相应住院天数,明显与证据不符,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关于伤残等级。原审认定十级伤残系根据赖某1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方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正方圆鉴定所缺乏法医精神鉴定资质,违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伤残,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四、关于电动车维修费。首先,赖某1未证明自己对损坏的电动车享有所有权;其次,赖某1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抬头并非赖某1,而是原审另一被告李文斌,不能证明是该起交通事故涉案电动车的维修费用;最后,从发票内容看,该费用未体现系任何车辆的维修费用,也未体现维修单位。故原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存在电动车损坏,即认定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应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赖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赖某1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一审提供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扬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忽略赖某1主要伤情,且系在赖某1未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程序违法。而赖某1向正方圆鉴定所申请鉴定的时间在受伤6个月后,病情稳定,可证明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不同意重新鉴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正方圆鉴定所并未对赖某1的精神进行鉴定,而是委托给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福建精神卫生鉴定所)鉴定,再依据福建精神卫生鉴定所关于赖某1有脑震荡综合征的后果,并结合伤情,认定十级伤残。因此,正方圆鉴定所并未超出鉴定资质范围。二、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住院天数有医疗材料充分证明为30天。2、车辆维修费一审酌定500元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斌未作答辩。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对赖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767.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判令被告李文斌对两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18日21时10分,李文斌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与赖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赖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斌与赖某1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赖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头皮挫伤,右侧上颌窦积液;同年12月9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临床检查所见,记忆力减退、智能一般,结论为脑震荡综合征;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3855元,其中李文斌已垫付9200元。3、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系闽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事故发生时,赖某1租住在福鼎市,且在福鼎一中初中部就读。5、一审诉讼中,李文斌明确表示,自愿按责承担非医保药费1518.6元,且如赖某1构成伤残,也按责承担鉴定费用。6、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2016年12月13日,正方圆鉴定所根据法医学检查和有关医学临床资料并结合事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关于“神经功能障能,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规定,对赖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明确,且在被鉴定人伤后六个月进行评定,符合该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可以证明赖某1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7、赖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3855元,系赖某1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3862.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66550元;(5)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按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9)财产损失费,虽然赖某1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但根据庭审调查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可以证明赖某1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确存在维修费用,故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2267.77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作为闽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赖某1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62.77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3912.77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依李文斌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酌定按50%的份额对赖某1进行赔偿。由于闽J×××××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还应当赔偿赖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855-10000-1518.6)+1500+2000】元×50%=2918.2元。依两被告之间的约定,非医保药费1518.6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李文斌按责承担,即李文斌应赔偿赖某1(1518.6+1000)元×50%=1259.3元,冲抵其先行已垫付医疗费9200元,对多垫付的7940.7元,由赖某1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1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3912.7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18.2元;两险赔付合计86830.97元。二、被告李文斌应赔偿原告赖某1非医保药费、鉴定费1259.3元,冲抵其先行已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对多垫付款项7940.7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是否存在挂床费用、电动车维修损失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1、是否存在不合理医疗开支费用;2、伤残等级,涉及鉴定资质问题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电动车维修费用的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否存在不合理医疗开支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存在不合理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其理由仅是认为体温单、医嘱单可证明5月21日至26日、5月28日至6月2日、6月4日至5日、6月7日至9日这段期间共17天没有实际治疗应作为不合理开支扣除。但本案受害人赖某1住院不到一个月,时间并不长,非医学专业的普通人仅凭经验法则无法判断此种病历记录足以证明就是不合理医疗开支。因此,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其上诉要求扣减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伤残等级关于鉴定资质问题。正方圆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其有权对本案伤残进行鉴定。至于鉴定时需涉及相关医学专科知识问题,正方圆鉴定所以福建精神卫生鉴定所的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作为鉴定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也承认没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还需具备专科医学的鉴定资质,其以正方圆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为由所提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否允许问题。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为此提供正扬鉴定所《文证意见书》以反驳正方圆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此思路正确且值得提倡。但经查,该《文证意见书》中,只列出涉案定残项目的具体判断标准,然后罗列本案受害人赖正芸的具体伤情,但未具体分析这两者为何不对应,即直接认定正方圆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病理基础和理论依据不足”。可见,《文证意见书》的结论武断,理由不充分,无法说服法庭相信其结论的科学性,无法对正方圆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构成有力反驳。在此情形下,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尚不充分,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正方圆鉴定所关于赖某1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可予采信。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对此对此上诉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电动车维修费用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无争议事实,赖某1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且电动车属动产,以占有推定其所有权,故赖某1可作为权利人主张,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赖某1对此无权主张的上诉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赖某1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客观存在,其一审提供的维修发票,服务名称一栏亦填写有“电瓶车维修费”,金额仅为1800元,其上客户名虽为本案肇事驾驶员李文斌,但赖某1已解释“因缺乏法律意识,觉得以后要找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应该是需要投保人的名字才能获得保险赔偿,所以写李文斌的名字”,此解释合情合理,可予采信。原审未予采信而酌情认定为500元本就偏低,因赖某1对此未提出上诉而不宜改判,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再就此提出上诉,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人民财保福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龚冬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