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飞与被告许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许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145号原告:周飞,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许复生,男,194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周飞与被告许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00及酬金3600元,合计27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酬金6%,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200元、酬金7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许复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许复生向原告周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经营需要今借用周飞贰万元,为表示感谢月付酬金6%(壹万元付600元)用期半年,于2017年5月10号还清本金”。2017年1月24日,许复生再次向周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周飞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1月17日,还款2017年7月17日前,为表示感谢每月支付酬金600元(每月10号付)”。庭审中,周飞称许复生已归还本金6200元、酬金7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尚欠本金23800元及酬金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酬金及违约金,但该费用的支付标准仍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其中酬金及违约金共计98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的部分为2760元,该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应计入被告归还的本金中,结合原告自认的已归还的本金62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为8960元,尚欠本金21040元,对于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飞本金2104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许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