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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覃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798号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号楼一层A0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03340P。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工业园区铝产业园主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581984705J。法定代表人:覃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覃安荣,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被告:覃安锋,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被告:陆英艳,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到庭;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铝业公司)、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上合铝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5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18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170万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覃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覃安锋、陆英艳抵押的房产,并判决原告就拍卖、变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安锋、陆英艳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2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合铝业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覃安荣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27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覃安荣为上合铝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覃安锋、陆英艳签订了《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27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覃安锋、陆英艳以其名下坐落于平果县马龙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1幢2层商铺为上合铝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对公转账方式向被告上合铝业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因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借补字第027-1-1号),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覃安荣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保续字第027-1-1号),与覃安锋、陆英艳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抵续字第027-1-1号),由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继续为上合铝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另有借款利息180万元尚未支付。被告上合铝业公司逾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850万元。被告覃安荣作为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相关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安锋、陆英艳作为原告债权项下的担保人,在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覃安锋、陆英艳的共有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1、?认定事实1、借款:被告上合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27号),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2%,于原告发放贷款后5日内支付,次月利息于上月利息支付日的对日支付;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4日止。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4日止。2、担保:(1)被告覃安锋、陆英艳以位于平果县马龙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1幢2层商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覃安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付至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六个月的利息6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4、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上合铝业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因该逾期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六个月的利息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覃安锋、陆英艳的民事责任:被告覃安锋、陆英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被告上合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覃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合铝业公司追偿。4、关于律师费。本案律师费系在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覃安锋、陆英艳(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条款中约定,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上合铝业公司(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并未进行约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约定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的主债务实际上就是上合铝业公司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而原告与被告覃安锋、陆英艳约定的担保范围却包括了律师费,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故该约定无效,被告覃安锋、陆英艳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支出律师费25000元属实,但要求被告覃安锋、陆英艳支付该笔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覃安锋、陆英艳位于平果县马龙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1幢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覃安荣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75元,由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负担71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异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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