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某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某,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高中文化,蔚芸牙所负责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9月、2013年11月分别被原金坛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章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开设牙科诊所,擅自进行诊疗活动。被告人顾某曾于2008年9月、2013年11月分别被原金坛市卫生局行政处罚1次,2016年5月19日,在其开设的牙科诊所内再次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口镜、镊子各1把、磨头4个、盛田牌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原金坛市卫生局坛卫罚字[2008]100号、坛卫医罚字[201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在2016年5月19日非法行医时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后侦办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顾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此,被告人顾某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口镜、镊子各1把、磨头4个、盛田牌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