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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乙、高某某、胡甲、张甲、蔡乙与被告马乙、许乙、卜甲、卜乙、卜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高某某,胡甲,张甲,蔡乙,马乙,许乙,卜甲,卜乙,卜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744号原告:蔡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子洲县马蹄沟镇。原告:胡甲,女,汉族,住陕西省双湖峪镇。原告:张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原告:蔡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马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白界乡。被告:许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卜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白界乡。被告:卜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白界乡。被告:卜丙,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白界乡。原告高乙、高某某、胡甲、张甲、蔡乙与被告马乙、许乙、卜甲、卜乙、卜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原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乙、被告马乙、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卜乙、卜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甲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乙、许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2、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马乙、许乙向原告贷款240万元,约定月利息30‰,按季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同时由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乙、许乙以物抵债清偿部分本息后,将原借款条据抽回,同时给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支,仍由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6年6月1日起,分四委度还完,而被告马乙、许乙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2万元后,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条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马乙、许乙借五原告80万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乙辩称,诉状属实,无能力偿还。被告卜甲辩称,诉状属实,无力偿还。其他三被告未答辩。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乙与卜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的二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马乙、许乙向五原告贷款240万元,约定月利息30‰,按季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同时由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被告马乙、许乙以物抵债清偿部分本息后,将原借款条据收回,同时向五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支,仍由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分四委度偿还完毕。被告马乙、许乙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2万元后,再未清偿欠款。五原告向五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马乙、许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马乙、许乙向五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而被告马乙、许乙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构成了违约,五原告请求被告马乙、许乙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卜甲、卜乙、卜丙所签订的连带担保合同也已生效,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五被告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新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五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乙、许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二、被告卜甲、卜乙、卜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卜甲、卜乙、卜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乙、许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乙、许乙、卜甲、卜乙、卜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