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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庆云、安后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云,安后玉,朱伟,张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云,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后玉,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朱伟,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张美兰,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张庆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后玉、原审被告朱伟、张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79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虽在××市××区,但上诉人在外经商多年,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另一被告朱伟住所地在莆田市××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祖青审判员  黄荣华审判员  吴荔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