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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325号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飞,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祖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郝喜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