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波、王元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波,王元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467号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新景中心C座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46489J。法定代表人:陈大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元光,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希公司)与被告王波、王元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王元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波、王元光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费9990元及违约金(以99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波与王元光系父子关系。二人为了出售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委托海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成交价高于355万元,王波、王元光应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990元。2016年10月29日,经海希公司居间,促成王波、王元光与案外人郭飞翔签订了编号1302720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波、王元光以人民币356万元的价格,向郭飞翔出售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之后,根据之前的约定,海希公司与王波签订了《佣金确认单》,明确王波、王元光应向海希公司支付的佣金为9990元,由其在过户当日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0.05%计算的滞纳金。过户交易之后,经海希公司多次催讨,王波、王元光至今未付居间报酬。王波、王元光未作答辩。海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佣金确认单》、《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档案查询单等证据。王波、王元光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王元光、(甲方)与案外人郭飞翔(乙方)签订一份《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356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向海希公司支付中介费(详见佣金单),其中乙方支付价款详见佣金单。海希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后,王波(甲方)与海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佣金确认单》,约定案涉房屋佣金金额为9990元,于送件过户当日支付;现经乙方推荐客户完成上述物业的居间买卖业务;如未经同意无故延期付款,海希公司将追缴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2016年12月6日,案涉房屋过户至郭飞翔名下。本院认为,王元光与海希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海希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已依约完成居间服务,且案涉房屋已过户至郭飞翔名下,付款条件已成就。王波以《佣金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中介费用,该《佣金确认单》可约束王波。其逾期未支付中介费,海希公司有权要求王波依约支付中介费99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99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海希公司要求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王元光未在《佣金确认单》上签字,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王元光已授权王波签署《佣金确认单》,该《佣金确认单》不能约束王元光,故海希公司要求王元光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9900元及违约金(以99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元,由王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瑛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