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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白振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东八里庄。法定代表人:马士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津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廖立平,被上诉人京津农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京津农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贷款历经七次借新还旧,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已提交历次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且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对借新还旧的过程进行介绍,庭后一审法官也向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进行了核实,故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与京津农药公司债务演变过程已经查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京津农药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2、京津农药公司一审中承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进行确认。3、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京津农药公司进行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多次对京津农药公司进行书面催收。2012年3月30日,京津农药公司向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出具了《授信业务预期催收函回执》,对此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当庭举证,京津农药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法庭辩论终结后,京津农药公司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并未选取京津农药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作为样本,故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013年3月5日,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京津农药公司公证送达催收函,将京津农药公���的名称误写为旧称“天津京津农药厂”,该旧称具有排他性及指向性,仍可确认债务人系京津农药公司,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京津农药公司进行了有效的书面催收。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曾因与京津农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故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于2016年6月7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京津农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本案在一审经过多次开庭,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先后三次更换代理人,诉状中的陈述与代理人当庭陈述截然不同。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第一种陈述为双方于2008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京津农药公司提出双方于2008年没有发生资金交易。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变更陈述为涉案贷款发生于2002年,后历经多次借新还旧,对此京津农药公司提出历次借新还旧应当有资金交易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再次变更陈述为其无法提供资金交易记录,理由是银行交易系统中不存在上述记录。2、在简易程序中,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了所谓的债务落实协议,京津农药公司当庭指出该协议印章是虚假的,并要求鉴定。后在普通程序中,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又提交了所谓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印章经过鉴定亦是虚假的。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了所谓的公证催收函,京津农药公司并未收到,且该函所载名称与京津农药公司的名称不符。3、京津农药公司前身为天津京津农药厂,系乡镇企业,其与大黄堡信用社当时均属大黄堡乡政府管理,天津京津农药厂的公章经常在大黄堡信用社存放。大黄堡乡政府将全乡范围内各乡镇企业的各种贷款,交由大黄堡信用社进行倒具、盖章,目的是为了保留贷款的存在。如涉案贷款确实真实存在,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利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多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仅收回本金,与理不符。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京津农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共计2565305.06元,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4.00625‰计算);2、判令京津农药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京津农药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津农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证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借款借据、2008年4月3日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贷方记账凭证,证据7、2002年至2007年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8、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贷方记账凭证及京津农药公司的银行流水,意图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与京津农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京津农药公司以其所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该院认证如下: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作为银行这种正规的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发放、收回,应该有清楚的记账凭证,而本案中,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和诉状一致,均称是2008年与京津农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同时放款,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又变成涉案贷款是自2002年的借款倒贷过来的,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自己发放的贷款到底是什么情况都无法准确确认,有违常理。基于上述原因,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已经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贷方记账凭证、借方记账凭证和部分银行流水均是单方出具的,京津农药公司也不认可,故对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到底向京津农药公司发放了多少贷款,京津农药公司到底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该院也无法确认。对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供的证据4、2008年11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3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债务落实协议、2012年3月30日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11日公证书,意图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一直在找京津农药公司催要。该院认证如下:京津农药公司对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2008年11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的签发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9日,该通知书并没有加盖任何京津农药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具体落实催收行为信贷员的签字,该通知书是送交会计部门的,并不是由借款人盖章后退回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是虚假的。按照常理,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作为借款人应当准确保管留存有京津农药公司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而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却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没有京津农药公司确认的通知书,无法证明在该时间段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向京津农药公司催收的这一事实。对2010年3月22日签发的催收通知书,加盖的是天津京津农药厂的印章,京津农药公司对该催收通知书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催收的事实,在当时天津市京津农药厂名称已经变成了京津农药公司,故该院也无法确认在该时间段是否存在催收的事实。对于2011年7月26日的债务落实协议,京津农药公司对于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单位加盖的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与京津农药公司在工商部门档案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虽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刘士国、王淑君的证人证言,意图证明是京津农药公司为其加盖的印章,但,刘士国在本案中曾是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代理人,京津农药公司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也不认可,故该院对该债务落实协议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3月30日的授信业务催收函回执,因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并未提供该证据,京津农药公司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后京津农药公司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份催收函回执中加盖的京津农药公司印章与2012年京津农药公司在工商部门档案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一枚印章,虽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在该证据中加盖的京津农药公司印章确实是京津农药公司的,故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在该时间段向京津农药公司进行过催收。对于公证书,京津农药公司不认可,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曾经发出过这个邮件,没有京津农药公司签收的回执,且天津京津农药厂名称在当时已经变成了京津农药公司,而催收函收件人却是天津京津农药厂,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在这个时间段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向京津农药公司催收且京津农药公司承认债务的事实,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仅能证明在2014年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曾经向京津农��公司提出过主张,但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前述催收材料不能证明在此时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没有京津农药公司重新承认该笔债务的证据,故该裁定书无法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证明目的。对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证据3、2008年4月3日出具的抵押登记证、2007年12月18日天津京津农药厂评估报告,意图证明京津农药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607套价值578.18万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京津农药公司认为在2007年12月18日,双方并未建立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就出具评估报告,且在2008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就完成抵押登记有违常理。但京津农药公司并未否认该抵押登记证的真实性,故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与京津农药公司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农��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借方记账凭证和部分银行流水,无法完整的呈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过程,京津农药公司对于还款情况亦不认可,该院也无法确认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与京津农药公司之间到底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与京津农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京津农药公司亦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催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虽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主张京津农药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亦应认定,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2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47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原天津京津农药厂账号为9072701010010000056365的2008年账户明细;2、借款借据(编号0787201)、天津市农村信用社借方记账凭证(编号00000025)、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贷方记账凭证(编号00000124)、天津市农村信用社借方记账凭证(编号00000084)、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贷方记账凭证(编号00000027)、借款借据(编号0585148)。证据1-2证明2008年4月3日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原天津京津农药厂发放贷款2600000元,同日,该笔贷款经过系统转结,已用于清偿原天津京津农药厂尚欠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2007年贷款本金。证据3、贷款明细账(2008年4月3���至2010年6月18日),证明原天津京津农药厂贷款账户的流水情况,即原天津京津农药厂于2008年4月3日收到贷款2600000元,于2008年6月26日归还利息63930.75元,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利息74451元,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证据4、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2009年度-2017年度),证明原天津京津农药厂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0元。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结合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供的农合借字[2008]第10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贷方记账凭证、天津市农村信用社借方记账凭证、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2008年账户明细、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于2008年4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经依约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主张涉案借款的发生系借新还旧,并提供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之间自2002年至2007年期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且其提供的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2008年账户明细亦能证实以2008年新的借款归还2007年旧的借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主张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已提供证据证实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就涉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对此京津农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主张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原天津市京津农药厂2008年以前的历年借款有免除利息的情况,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对京津农药公司有利,故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主张京津农药公司对涉案借款还本付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提交的一系列证明其通过催收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证据及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尚不能证明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对其关于京津农药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主张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农商行武清中心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2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