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凡、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0时许,在鲁甸县文屏镇石桥路怡康母婴馆门前的路上,阮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顶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净重0.32克,在阮某某上衣外侧右下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0.65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在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鲁甸县第一幼儿园门前,阮某某以30元的价格向马某快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06克,在阮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2个,净重1.23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顶、马某快的证言;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尿液检测等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搜查、辨认等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某辩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收到的买毒品的钱不是马某顶拿给其的,对其尿液检测呈阴性有意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顶电话联系阮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鲁甸县���屏镇石桥路怡康母婴馆附近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马某顶处搜查并扣押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净重0.32克,在阮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毒品零包可疑物7个,净重0.65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在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鲁甸县第一幼儿园门前,吸毒人员马某快电话联系阮某某购买毒品,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马某快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06克,在阮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零包12个,净重1.23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996年4月4日,被告人阮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9日10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鲁甸县文屏镇石桥路鲁甸县第二小学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阮某某、马某顶抓获;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鲁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鲁甸县文屏东路鲁甸县第一幼儿园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阮某某和吸毒人员马某快抓获,公安机关分别于当日将案件列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阮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对阮某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9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阮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外侧右下包发现7个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及人民币200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016年12月28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阮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阮某某的上衣右下包内查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零包12个(锡纸包装的4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2个,白色塑料纸包装6个),毒资30元人民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对马某顶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马某顶处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三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对马某快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马某快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以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称重、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民警对从阮某某处扣押的7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重,毒品净重0.65克,提取0.05克送检的��实,同日对在马某顶处查获的三个零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毒品净重0.32克,提取0.02克送检;2016年12月28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从阮某某处扣押的1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重,毒品净重1.23克,提取了0.23克送检,同日对马某快处查获的一个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重,净重0.06克,并全部送检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阮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阮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的海洛因1.73克已移交公安机关禁毒大队。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阮某某、马某顶2016年3月份的具体通话详单以及被告人阮某某与马某快2016年12月28日的通话详情。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4月4日,被告人阮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马某顶在“舌尖上品”附近向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其拿了三个毒品零包给马某顶,毒品零包是装在云烟盒里,其在找零包时,马某顶往其衣服外侧左边的包里放了200元,其刚把零包给马某顶,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2016年12月28日上午,其到鲁甸买碳,接到马某快电话向其购买三十元的毒品,其在鲁甸县幼儿园附近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马某快,马某快给了其三十元,刚离开几步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11、马某顶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10时许,其电话联系阮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地点约定在小石桥附近,其把二百元钱给阮某某后,阮某某拿了三个零包给其,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2、马某快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11时左右,其打电话向阮某某购买三十元的毒品零包,阮某某在鲁甸县幼儿园门口等其,其到后给了阮某某30元钱,阮某某拿了一包零包给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的辩解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毒资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武孔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