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卜玉林与黄安康、龙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林,黄安康,龙泽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540号原告:卜玉林,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黄安康,男,1993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龙泽光,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负责人:鲜锦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仲,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卜玉林诉被告黄安康、龙泽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22383.4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刘志琴由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至30678线2Km+600m(小地名:安龙大道六美路段)处由慢车道左转经快车道掉头往另一侧车道行驶时(当时原告已提前打左转向灯),被同向快车道内由被告黄安康驾驶的贵E×××××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从尾部追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黄安康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琴无责任。原告因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州公安复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所产生的前期医疗等费用以及原告之妻刘志琴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解决,且被告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又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对“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退变”等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2.进行适量功能锻炼,主动或被动活动损伤肢体的各关节,以尽快恢复肢体功能。不可过于急躁,活动幅度不可过大,力量不可过猛,以免造成软组织损伤。3、叁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重体力劳动,以免过早负重导致骨折再发。4、饮食宜富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3.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天);4.误工费14453.36元[98天(其中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修养叁个月)×(53094元/年÷12月÷30天)];5.护理费1179.87元[8天×(53094元/年÷12月÷30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383.46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龙泽光,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龙泽光将该车借给被告黄安康(准驾车型Cl)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及刘志琴共计250717.27元(48550.75元+202166.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公安复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刘志琴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处理;同时证明(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第1741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仅使用了250717.27元。4.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小结》(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4950.23元的事实。5.《2017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打印件),证明原告应按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黄安康、龙泽光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均由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后续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上述判决中未分配完毕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意见为:医疗费应结合正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计算为准;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在前述判决中已经进行赔偿,本次仅针对后续住院8天产生的误工费用进行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需提交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正规交通费发票计算。被告黄安康、龙泽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玉林2361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550.75元,合计72169.95元。二、被告黄安康、龙泽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之妻刘志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98380.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2166.52元,合计300547.32元。二、被告黄安康、龙泽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黔2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支付医疗费共计4713.23元、检查费237元,共计医疗费4950.23元,出院时经医保统筹报销2468.56元。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载明:“……1.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体力劳动,以免过早负重导致骨折再发。4.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同时查明:贵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龙泽光,事发时,被告龙泽光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黄安康(准驾车型:C1)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之父卜志祥(已死亡)原系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村民,其承包了10.33亩的耕地(劳动力为9人)。卜志祥过世后,分在原告名下的土地约5.165亩。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了7.366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安康负同等责任,刘志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应按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安康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黄安康承担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及其妻刘志琴死亡导致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玉林23619.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卜玉林48550.75元,合计72169.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刘志琴之近亲属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9838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刘志琴之近亲属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202166.52元,合计300547.3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及死者刘志琴之近亲属卜玉林、卜千明、卜千才、董忠秀共计250717.27元(48550.75元+202166.5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50.23元,因其已通过医保报销2468.56元,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该项为2481.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为14453.36元(53094元/年÷12个月÷30天×98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72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虽然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重体力劳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该项为1053.76元(131.72元/天×8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该项为1179.87元(53094元/年÷12个月÷30天×8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7.34元/天计算,该项为778.72元(97.34元/天×8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该项为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为800元(100元/天×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饮食宜富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为200元,因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481.67元。2.误工费1053.76元。3.护理费77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6014.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3007.08元,被告黄安康承担50%即3007.08元。被告黄安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赔偿。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玉林3007.08元。二、被告黄安康、龙泽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卜玉林自行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