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冉维鹏与赵保坤、康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维鹏,赵保坤,康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629号原告:冉维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坤,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狱。被告:康玉宽,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冉维鹏与被告赵保坤、康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因被告赵保坤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羁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维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被告赵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保坤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2.判令被告康玉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康玉宽介绍,原告在2014年共借给被告赵保坤现金138000元。经沟通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1日指定了还款计划,由赵保坤还款84000元,康玉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赵保坤偿还18000元,尚欠66000元推脱不还。被告赵保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还欠原告66000元。现无偿还能力,出狱后偿还。被告康玉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冉维鹏作为贷款人,被告赵保坤作为借款人,被告康玉宽作为连带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冉维鹏在2014年期间共计借给赵保坤138000元,经双方沟通,赵保坤需还冉维鹏84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每月月底还款7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后赵保坤共计偿还18000元,下欠66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债务应予偿还。被告赵保坤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玉宽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坤偿还原告冉维鹏借款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玉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玉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保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保坤、康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