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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红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岩,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被告人杨红岩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原工学院北苑商务楼下,将申某停楼下的一辆银白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89元人民币。2、2017年2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红岩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一把黑色钢丝钳将被害人司某的一辆银灰色锦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000元人民币。另查,2017年3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杨红岩处扣押的白色锦成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司某;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杨红岩退赔申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红岩系坦白、初犯、部分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杨红岩判处单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红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司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彭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红岩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退赃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