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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昕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昕,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昕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昕自2016年3月至12月间,先后承租本市山东路某公寓一出租房、崂山区某广场某1室、某2室,并与宋某、张某商定,介绍、容留二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次的价格卖淫,从中每人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至案发收取卖淫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周昕于2016年12月20日介绍逄某至本市崂山区某广场某2房间内,与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昕于同日在上述地点,介绍朱某欲与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昕的行为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包房协议、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证人宋某、张某、逄某、朱某、李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昕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昕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