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1,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峡江县新陂林场职工,家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学艺,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刘某1(已判刑)等人用大爆竹到赣江炸鱼。因爆炸威力小没有炸到鱼,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便想弄点威力大的爆竹炸鱼。在获得制造爆竹的配方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购买氯酸钾、铝银粉、固体硫磺等原料及工具后,与刘某1先后二次在巴邱镇袁某家的杂物间,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试制爆炸物,插上引线后在赣江引爆成功,炸起了直径和高度均达二米的水花。试验成功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购买二袋氯酸钾、一袋硫磺粉、一袋木炭粉及二包铝银粉。购得上述原料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又进行试制并又获得成功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在袁某家的杂物间按照上述的配方制造爆炸物到赣江炸鱼。尔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将剩余的原料搬到刘某1家的厨房,并多次制造爆炸物到赣江炸鱼。后因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觉得三个人聚在一起制造爆炸物麻烦,且害怕他人发现,于是决定各做各的。但三人或一起或分开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之后,刘某1独自在家里的储物间内制造爆炸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敖某2、饶某废品收购点购买回收的洗衣液盖瓶,并拿刘某1制造的爆炸物到赣江炸鱼。被告人邓某某独自在其丈母娘袁四妹家三楼的毛坯房内制造爆炸物。被告人邓某1独自在袁某家对面的储藏室内制造爆炸物。2016年2月20日晚8时许,刘某1独自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不慎将装有爆炸物的瓶底砸破而引发明火,因而引燃存放在储物间用于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并发生爆炸,导致周围十余户居民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房屋受损的价值总计为167382.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多次制造爆炸物,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邓某1辩称自己没有制造爆炸物,且办案民警讯问时口头威胁并诱供他认罪,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制造的“爆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2、被告人邓某某制造“爆竹”目的是供自己娱乐,且制造的数量很少,并没有进行贩卖牟利,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社会危害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请求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无罪。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辩称:1、同意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1制造的“爆竹”是爆炸物及被告人邓某1到赣江炸鱼;3、被告人邓某1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收集的证据是违法的,请求予以排除。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请求判处被告人邓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同案犯刘某1(已判刑)等人用大爆竹到赣江炸鱼。因爆竹的威力小而没有炸到鱼,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二人系堂兄弟)遂产生制造威力大的“爆竹”到赣江炸鱼的想法。在获得制造“爆竹”的配方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在网上购买一斤氯酸钾、一斤铝银粉等原料,另在别处购买固体硫磺、粉碎机、电子秤等原料和工具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先后二次在峡江县巴邱镇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的奶奶袁某家的杂物间内,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粉碎、搅拌均匀,然后装入矿泉水瓶中试制。每次试制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则在装有爆炸物的矿泉水瓶上钻孔,再安插上从烟花爆竹上拆下的引线,尔后持该装置到赣江引爆,二次均引爆成功,炸起了直径及高度均达二米左右的水花。试验成功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购买二袋氯酸钾(每袋五十斤)、一袋硫磺粉(每袋五十斤)、一袋木炭粉(每袋四十斤)及二包铝银粉(每包二斤)。购得上述原料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又进行试制且引爆成功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在袁某家的杂物间按照前述的配方制造爆炸物到赣江炸鱼。尔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将剩余的原料搬到刘某1家的厨房内,并多次制造爆炸物到赣江炸鱼。刘某1等人装爆炸物的容器除矿泉水瓶外,还有饮料瓶及洗衣液瓶等。之后,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觉得三个人聚在一起制造爆炸物麻烦,且容易被他人发现,于是决定各做各的。但是,三人或共同或单独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和工具。三人分开制造爆炸物之后,刘某1独自在家里的储物间内制造爆炸物,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同案犯刘某1的父亲)多次到废品收购点购买洗衣液空瓶用于刘某1制造爆炸物,并将刘某1制造的爆炸物用于赣江炸鱼。被告人邓某某独自在其丈母娘袁四妹家三楼的毛坯房内制造爆炸物。被告人邓某1独自在袁某家对面的储藏室内制造爆炸物。2016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1单独在自家的储物间内制造爆炸物时,不慎将装有爆炸物的瓶底砸破引发明火,因而引燃存放在储物间内用于制造爆炸物的氯酸钾、硫磺粉、木炭粉、铝银粉等原料并发生爆炸。刘某1的面部及双手被烧伤,同时导致周围的陈水莲、吴某2等十余户居民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2制造爆炸物发生爆炸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吴某1、吴某2等人处提取爆炸后现场遗留物铁皮、黑色粉末、可疑黄色、白色物质等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以及硫、氯酸钾、碳等。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邓某某制造爆炸物现场提取黑色粉末、脚盆内附着物,以及圆筛、漏斗、塑料盆等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酸钾、硫及铝粉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1制造爆炸物现场搜查出圆筛二个。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胡某1、吴某2等十五户居民的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木门、窗户被震坏,窗户玻璃震碎等,房屋损失价值共计167382.7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刘某1及被告人刘某某在爆炸后对部分受损房屋进行了修补或者赔偿,本案审理中,刘某1及被告人刘某某又与吴某1、吴某2等被害人就房屋等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房屋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2、陈某、曾年仔、孙某2、罗某等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某1等人为了到赣江炸鱼,私自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放在刘某1家里的储物间,并多次制造炸药,炸药用洗衣液瓶、矿泉水瓶等盛装后在地上“顿”实,然后安上从烟花上拆下引线制成爆炸物在赣江引爆炸鱼。2016年2月20日晚8时许,刘某1等人在储物间制造炸药而发生爆炸,连续三次爆炸,并引发大火,附近人家的房屋墙体震裂、门、窗震坏、窗户玻璃震碎等,房屋内空调、电视机、挂衣柜等家电、家具损坏。胡某2、罗某还证实经常看见被告人刘某某买空的洗衣液瓶子回家。胡某2还证实看见过被告人刘某某提装了爆炸物的洗衣液的瓶子上船。2、毛红生、毛发生、徐黑仔、吴某2、邹某1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刘某1在家里制造炸药引起爆炸,他们家的房屋、家电、家具被震坏等情况。邹某2、吴某2、邹某1还证实看见被告人刘某某带洗衣液空瓶回家。邹某1还证实他看见过被告人刘某某用装了爆炸物的洗衣液瓶子炸鱼。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刘某1等人购买空的洗衣液瓶等用于盛装炸药,然后到赣江引爆炸鱼。4、证人敖某1、饶某证言及敖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们大量购买过洗衣液的空瓶。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刘某1之父刘某某曾经将炸药放到他家。6、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曾经到赣江炸鱼。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她是刘某1之母,她家于2016年2月20日晚发生了爆炸,并引发大火。8、同案犯刘某1供述,他和邓某某、邓某1想弄点威力大的爆竹炸鱼。2015年上半年,邓某某从网上买了氯酸钾、硫磺、银粉,邓某1买了粉碎机用来搅碎木炭、硫磺。后,他们三人在邓某某奶奶家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粉碎、搅拌均匀,然后装入矿泉水瓶中插入引线制造了一个“爆竹”。他们将制造好的“爆竹”点火丢到河里发生爆炸。实验成功后,邓某某又在网上多购买了些原料,他们在邓某某奶奶家做了三四次“爆竹”。后来邓某某发现放在他奶奶家的氯酸钾回潮了,于是他们三人又在他家厨房做了几次“爆竹”。后来他们觉得一起做“爆竹”不方便,于是决定分开各自做各自的。但是,三人或者一起或单独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和工具。他独自在自己家后面的棚子里做“爆竹”。期间,他和他父亲刘某某到巴邱镇南门街姓敖的那里买了七八次洗衣液瓶子用来制作“爆竹”,刘某某也会拿他制作的“爆竹”去炸鱼。2016年2月20日晚,他在储物间内制造爆炸物,当晚8时许,因“顿”实洗衣液瓶子中的爆炸物不慎将瓶底砸破而引发明火,因而引燃存放在储物间用于制造的爆炸物的原料并发生爆炸。9、公安机关的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在刘某1家的储物间制造过炸药。10、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送往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检材来源。1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邓某某、邓某1制造爆炸物的地点及工具。1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电子数据等,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刘某1家发生爆炸后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等人从网上购买氯酸钾、硫磺等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及工具数据等情况。13、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爆炸现场提取的检材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以及硫、氯酸钾、碳等;从被告人邓某某制造爆炸物现场提取检材中检出氯酸钾、硫及铝粉等。14、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1、李某1等人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木门、窗户被震坏,窗户玻璃震碎等,房屋损失总价值为167382.78元。15、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的归案情况。16、赔偿清单及收据、谅解书,证实刘某1亲属及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陈水莲、张某等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情况。1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时候,他在网上买了一斤氯酸钾和一斤铝银粉,邓某1到巴邱镇药店买了硫磺和粉碎机,在他奶奶家找了一根木炭敲碎。他们在他奶奶家后厅厨房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粉碎、搅拌均匀,然后装入矿泉水瓶中,然后用棍子将瓶子里的硝捅紧实,用透明胶封好口,并留一个插引线的小口。做好后,他们拿着这个“爆竹”划船到赣江点火扔水里爆竹。试验成功后,他在网上购买二袋氯酸钾(每袋五十斤),他和刘某1、邓某1在她奶奶的后厅厨房按照前述的配方制造“爆竹”到炸鱼。过了几天,他发现氯酸钾回潮了便将原料放在刘某1家,并在刘某1家厨房平顶上晒。之后,他们三人陆陆续续在刘某1家厨房后面的棚子里做“爆竹”,大概做了五六次“爆竹”,还用机油壶、洗衣液瓶等制造“爆竹”。他们用完了买的二袋氯酸钾后,觉得三个人一起制造“爆竹”容易被别人发现,于是决定各做各的。但是,三人或者一起或单独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和工具,他还买了防毒面具、筛网工具在他丈母娘家三楼的毛坯房内制造“爆竹”,刘某1在家正屋后的棚子里做“爆竹”。后来刘某1家发生爆炸,他听邓某1说是刘某1在家的棚子做爆竹时把瓶子用力往地上砸受热发生爆炸。他看到过刘某某用“爆竹”炸鱼。18、邓某1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因为刘某1和邓某某会带大的爆竹回来一起炸鱼,他们觉得成本太高,于是他们商量从网上购买原料自己制造“爆竹”做实验。邓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小罐(一斤)氯酸钾和一小包(一斤)铝银粉,他去药店买了硫磺和粉碎机、电子秤等工具,木炭是在他奶奶家找的。他和邓某某、刘某1三人在他奶奶家的厨房用粉碎机将木炭、硫磺粉碎,再用电子秤将四种原料全部秤好重量之后,用筛子筛一遍,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粉碎、搅拌均匀,然后装入垫有石灰的矿泉水瓶中,并插入引线,铺上石灰,这样做好了一个“爆竹”。他们将制造好的“爆竹”点燃丢入赣江炸出二米左右高的水花。实验成功后,邓某某和刘某1在他奶奶家将剩余的原料制造成“爆竹”用掉了。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购买二袋氯酸钾(每袋五十斤)、一袋硫磺粉(每袋五十斤)、一袋木炭粉(每袋四十斤)及二包铝银粉(每包二斤)放在他奶奶家,他和刘某1、邓某某在他奶奶家单独或一起陆续制造了“爆竹”去炸鱼。后来氯酸钾回潮了,他们就将这些原料搬到刘某1家厨房去了,他和刘某1、邓某某单独或一起在刘某1家厨房陆续制造了“爆竹”去炸鱼。他们装爆炸物的容器除矿泉水瓶外,还有饮料瓶及洗衣液瓶等。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们觉得在刘某1家厨房制造“爆竹”不方便,便决定分开制造“爆竹”。但是,三人或者一起或单独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和工具,他还买了防毒面具、筛网工具独自在他奶奶家猪圈里制造“爆竹”。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刘某1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在邓某某奶奶家制造“爆竹”。三人分开制造“爆竹”后,刘某1在他家柴间内制造“爆竹”。刘某1制造的“爆竹”是用矿泉水瓶子或者洗衣液瓶子将硝装在里面,在瓶口插根引线,点火朝水里扔就可以。他有时也拿刘某1制造的爆炸物去炸鱼。2016年2月20日晚,8时左右,刘某1在柴间内制造爆炸物时,因“顿”实瓶子中的爆炸物不慎将瓶底砸破而引发明火,因而引燃存放在柴间用于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并发生爆炸。20、(2016)赣08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1及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多次制造爆炸物的相关事实及刘某2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邓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邓某1没有多次制造爆炸物,也没有去刘某1家制造爆炸物,该供述受到公安机关的诱供,属非法取证。被告人邓某1对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和刘某1多次制造爆炸物。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对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检测出的成分在烟花、爆竹中均含有,未鉴定为爆炸物。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与同案犯刘某1多次制造爆炸物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同案犯刘某1制造爆炸物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邓某1辩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他时采取过口头威胁并诱供,是被迫认罪的;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1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口供是受到侦查人员的影响而供认的,属于违法取证,应予以排除。对被告人邓某1和辩护人口头提供的相关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2017年6月2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庭审后已告知并将相关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排除了非法取证嫌疑,公安机关讯问合法,故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进行诱供及非法取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邓某1及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机关为了侦破刑事案件的需要设立的,该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项目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备。因此,该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为了侦破刑事案件的需要所作出的鉴定合法,对本案所作出的检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鉴定的成分烟花、爆竹中均含有,未鉴定为爆炸物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200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烟火药属于爆炸物的成分,因此,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的危险物质鉴定书,以证明按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等人将氯酸钾、木炭粉、硫磺粉、铝银粉以5:0.5:3:0.15的重量比例搅拌均匀装入容器内制成成品,属于烟火药爆炸物。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根据烟花、爆竹的标准来鉴定的,且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字,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没有资质,且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经审查,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从事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等检验、检测、鉴定业务,只是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故该研究所作出的“属于烟火药爆炸物”的鉴定意见尽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与同案犯刘某2为达到炸鱼的目的,私自从网上购买用于制造爆炸物的原料以及制作工具,多次共同制造爆炸物并多次到赣江引爆试验或炸鱼。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与同案犯刘某2分开做之后,三人或共同或单独从网上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和工具,然后各自制造爆炸物。因此,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制造爆炸物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邓某1对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提出异议以及他没有与刘某2多次制造爆炸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系用于炸鱼,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同案犯刘某1非法制造爆炸物且需要洗衣液空瓶等材料而为刘某1购买洗衣液空瓶用于制造爆炸物,并将刘某1制造的爆炸物用于赣江炸鱼,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案犯刘某2制造爆炸物过程中始终没有直接参与制作,在2016年2月20日晚刘某2在制造爆炸物过程中发生爆炸也没有在制作现场,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考虑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系用于炸鱼,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区调查意见,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和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永峰审 判 员 周根珠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