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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法国,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浩,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昌乐县宝城街道东水坡村夜市,因琐事与于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董某将于某摔倒在石头堆上,并骑在于某身上用手掐其脖子,后被人拉开,致于某受伤。后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胸部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右胸气胸,L1右侧横突骨折,该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