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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忠孝与刘真锁、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孝,刘真锁,高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33号原告:张忠孝,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刘真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高美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真锁妻子。原告张忠孝与被告刘真锁、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锁、高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真锁、高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2600元,共计2226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真锁、高美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后被告刘真锁、高美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笔100000元借款在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进行了备注。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已支付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122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借条一支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刘真锁、高美霞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真锁、高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对原告张忠孝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认定。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真锁、高美霞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刘真锁、高美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在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进行了备注;2012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剩余借款本金即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2月2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锁、高美霞欠原告张忠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忠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刘真锁、高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好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