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94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刘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代表人:王飚,行长。被执行人:刘静,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人民币9160.3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人民币7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房产、有价证券或支付宝等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静名下在江苏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0×××57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江苏省苏州昆山柏芦支行账号为11×××75的两个银行账户(该两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扣划了江苏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0×××57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797.34元及执行费用50元,现该两账户上余额不足,无法继续执行。保管款领据人民币1797.34元已于2017年8月1日交付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现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8102.9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冻结了上述两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钦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