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潘玲、黄锦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潘玲,黄锦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73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号海航大厦2楼A0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黄锦雄,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玲、黄锦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黄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开发商于2008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逸翠湾”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X单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入住案涉房屋后,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9月。但自2016年10��起拖欠应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缴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原告为追讨被告欠款及违约金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的费用亦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在开庭前已清缴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欠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潘玲、黄锦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逸翠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是广州市荔湾区X房的业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广州市荔湾区X单元建筑面��139.99平方米;住宅单元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另《逸翠湾临时管理规约》第五章第(五)条第1款约定:任何业主若未能在每次应付账单到期后七天内支付本规约项下须支付至物业服务费或任何其他款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采取任何下列行动追讨欠交的款项及滞纳金,并收取附加费用,附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欠款之行政及法律费用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清缴2017年7月31日前的所有欠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所依据的《逸翠湾临时管理规约》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此外,由于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生的费用不是必然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无合法依据,本��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家利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晓英蒋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