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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巫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巫伟明,张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负责人:李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伟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光,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业辉,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伟明、原审被告张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照十级伤残和不认可误工费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表明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36.4%明显与临床医学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被上诉人巫伟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业辉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张业辉驾驶的粤P×××××号牌重型货车在205国道丰源钢铁厂路口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河源超13636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河源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57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骨科复诊,出院后1、2、3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生长情况;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休息2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年回院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5、住院期间陪护1人;6、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壹万圆)。2016年4月12日,原告来到河源市中医院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2016年4月17日,河源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复诊、伤口换药、术后15天行伤口拆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重体力工作、活动;3、休息3周,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上述原告的医疗费用共为4552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10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业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巫伟明无责任。被告张业辉为粤P×××××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0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巫伟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原告巫伟明属农业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业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伟明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P×××××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业辉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确认属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少于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依其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527.04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11415元(30192.9元/年÷365日×138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6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6、鉴定费18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241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92913.64元-110000元)82413.64元,因被告张业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则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2413.64元。对于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确有不妥,因此对被告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巫伟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减);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巫伟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413.64元。本案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13日,本院致函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针对中华联保广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书面回复意见。2017年7月2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粤东[2015]临鉴字0620号鉴定意见书的复函》,认为“肩关节是一个复合体关节,也是全身活动度最大的关节,它在活动时会牵动周围诸多关节的活动配合。”“在由上述7个关节构成的关节复合体中,锁骨参与了其中3个关节的构成。”“对被鉴定人巫伟明的现场体检真实、规范,关节活动度检查准确、可靠,功能丧失度计算准确无误;从人体解剖学和运动医学角度分析,锁骨骨折影响到肩关节功能的恢复是必然的,故被鉴定人评定为玖级伤残,选用伤残等级标准条款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认为,综合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其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36.4%,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25.5%”评定被鉴定人巫伟明玖级伤残,没有违反相应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5]临鉴字0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巫伟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按照其主张的3019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依法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本院退还2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慧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