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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金兰、包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金兰,包明武,涂文奇,包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0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忠,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职工。被告:黄金兰,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包明武,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涂文奇,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包冬香,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金兰、包明武、涂文奇、包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金兰、包明武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涂文奇、包冬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以下简称金竹信用社)与被告黄金兰、涂文奇、包冬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金竹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黄金兰,保证人为被告涂文奇、包冬香。被告黄金兰向金竹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各笔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借��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被告涂文奇、包冬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包明武于同日在《对私客户贷款调查信息表》中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承诺对被告黄金兰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竹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当天向被告黄金兰发放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苗木,借款月利率8.15625‰,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黄金兰支付了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未还。被告涂文奇、包冬香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金兰、涂文奇、包冬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黄金兰、包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涂文奇、包冬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黄金兰、包明武、涂文奇、包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