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8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海刚、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刚,苏平,赖好义,广州市番禺区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平,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好义,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汝南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苏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刚因与被上诉人苏平、赖好义、广州市番禺区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海刚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仅因为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交银行流水,就驳回朱海刚要求归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据是假的。3、40万元的借条与60万元的借条格式一模一样,一审法院确认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却对6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矛盾。4、从借条的行文表述来看:“朱海刚借给苏平60万元”,“给”在汉语中,已包含了“交付”的意思,即意味着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上诉人的60万元。故本案中的“借条”不是借据,而是“收据”。5、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被上诉人微信确认收到100万元的收据,以及60万元的提款记录,是实际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苏平、赖好义、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只是40万元的借贷关系,另外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关于60万元民间借贷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朱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平、赖好义、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平、赖好义、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海刚与苏平是朋友关系,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为苏平。2015年5月苏平因业务经营需要向朱海刚借款。2015年6月5日,苏平向朱海刚出示一份借条,约定:朱海刚于2015年6月5日借给苏平40万元,用于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于7月5日一次归还给朱海刚40万元。2015年5月17日朱海刚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苏平200000元,2015年6月5日朱海刚通过交通银行转给苏平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苏平没有归还借款,朱海刚诉至一审法院。苏平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朱海刚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甲方朱海刚借给苏平人民币60万元整,用于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6月12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本金6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苏平,时间落款为:2015.5.13。另查明:苏平与赖好义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苏平、赖好义婚姻登记材料、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平向朱海刚借款400000元,有苏平立的借条、银行的汇款凭证以及朱海刚和苏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朱海刚请求苏平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平认为40万元的借款是在朱海刚胁迫之下立的,以及认为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高利贷的,但苏平无法提供有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关于600000元的借款问题,鉴于苏平不予确认,且金额较大,朱海刚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而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朱海刚认为是现金给付,但无法就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流向,给付的地点、有无证人证言等提供相关的依据,由于朱海刚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该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海刚主张从借款期满时起至苏平归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苏平与赖好义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业务经营。朱海刚现请求苏平、赖好义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美拉克斯汽车美容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店的经营者为苏平,两个是不同的主体,该店与朱海刚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借条、借款合同,也无任何的借贷关系,朱海刚主张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海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苏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赖好义对上述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海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930元,由朱海刚负担6630元,苏平、赖好义负担7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海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共11页,主张证明苏平在微信上确认有收到80万元借款,在第1页有提及。在一审的时候只是提交过第1页,其他的没有提交,现将整个过程都提交。证据2、银行流水,其中交通银行第1笔2015年4月17日共19900元,第2笔2015年4月28日10万元,第3笔2015年5月13日14万元;农业银行第1笔2015年2月2日3000元,第2笔2015年3月7日15万元,第3笔2015年4月7日共2.5万元,第4笔2015年4月17日1.5万元,第5笔2015年4月18日1.5万元,第6笔2015年5月4日5000元,第7笔2015年5月6日共2万元,第8笔2015年5月7日3000元,第9笔2015年5月13日共2万元;邮政银行第1笔2015年1月2日共2万元,第2笔2015年3月7日共8000元,第3笔2015年4月17日50500元。上述三家银行共计取款594400元,主张证明2015年5月13日出借60万元的资金来源。上诉人解释,上述借款分四次给付,第一次是2015年3月底4月初给10万元,第二次是与第一次相隔两三天左右又给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中旬给付20万元,第四次是2015年5月13日又给了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够全面,上诉人只是截取了一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全面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关于被上诉人确认有80万元说法有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的金额需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资金往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三家银行的流水看,上诉人取款的时间跨度很大,上诉人将其取款所有金额都当做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的,不排除上诉人所取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或作为其他的用途,不应该将所有的取款都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称,其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微信记录中苏平提及“80万你都已经这么放心交给我了我不能做不负责任的事”,且朱海刚在后来的记录中多次提及100万元借款苏平都没有否认,足以印证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苏平收到80万元的借款;这80万元包括了2015年5月13日借条的60万元借款,后来2015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总共借款100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提到借贷是高利贷,涉及到每月20%的利息或者一天4000元的利息,朱海刚将40万元交由苏平一起放高利贷,其中20万元为每月20%即两毛的利息,另20万元为每天4000元的利息,由于放高利贷的钱无法收回,朱海刚逼迫苏平签订了两份合共100万元的欠条。经核,上诉人朱海刚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片段的时间包括2015年5月20日、6月13日、6月23-24日、6月28-29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5-16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苏平与朱海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片段的时间包括2015年5月6日、5月11日、5月23-25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8-29日、8月1日。二审庭审上,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无法提供完整的微信记录。鉴于苏平对朱海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苏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海刚的昵称、头像与朱海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诉人朱海刚与被上诉人苏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坚称总共出借100万元给苏平,而苏平只承认收到40万元,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5月13日借条项下的6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首先,一审时朱海刚只提供了2015年5月13日借条,而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朱海刚认为是现金给付,但无法就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流向,给付的地点、有无证人证言等提供相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朱海刚举证不充分,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其次,二审期间,朱海刚补充提供了其名下三家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其在2015年1月2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取款情况,虽不足以直接证实朱海刚将前述多次取出的款项已经交付给苏平,但可证明朱海刚有相应的出借资金能力和资金来源。第三,结合朱海刚与苏平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2015年5月20日的微信记录中苏平提及“80万你都已经这么放心交给我了我不能做不负责任的事”,且朱海刚在后来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100万元借款,苏平都没有否认,故本院认为朱海刚关于该80万元数额包括了前期借款60万元以及2015年5月17日转账20万元的解释,符合逻辑推理,可予采信。第四,虽然苏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及高额利息,但语境中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且苏平出具借条确认其与朱海刚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第五,苏平辩解其实际只收到朱海刚40万元,在没办法归还本金和利息后,朱海刚威胁其签订两份合共100万元的借条。但苏平没有报警,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受到胁迫写下欠条,且对40万元本金如何推算出60万元的利息也没有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分析认定前述2015年5月13日借条项下的6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苏平已经收到朱海刚的借款共计1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苏平与赖好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赖好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服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令赖好义对苏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予以维持。还款数额的计算。涉案2015年5月13日借条和2015年6月5日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没有约定利息,故朱海刚诉请分别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另,前述苏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苏平于2015年6月21日告知朱海刚转账1万元,朱海刚也于6月23日回复收到1万元,故该1万元应从6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苏平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9万元。鉴于朱海刚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被改判,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朱海刚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海刚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海刚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9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以年利率6%为限);三、赖好义对上述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海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930元,由上诉人朱海刚负担140元,被上诉人苏平、赖好义负担1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朱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