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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劳海兵与东营市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海兵,东营市园林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97号原告:劳海兵,男,汉族。被告:东营市园林局。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海兵与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海兵、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住院、门诊费用23633.69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人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支出的门诊检查费7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下午3点半左右于清风湖东岸跑步时,因为木板路有钉子突起,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肩甲骨远端骨折。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伤残,原告产生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9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东营市园林局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管理的公园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劳海兵与东营市园林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59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东营市园林局是清风湖公园管理人。2015年8月1日下午,劳海兵沿清风湖跑步,跑至东岸木板路时被木板上突起的钉子绊倒受伤,后经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劳海兵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10.15元,由劳海兵自负10%的责任,东营市园林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东营市园林局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5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4日,原告因上述事故所受伤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124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0天花费住院费用23511.69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工本费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左肩伤情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劳海兵因摔伤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2.2元。另查明,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正式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2.2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病历复印工本费16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2016年12月4日的门诊检查费用124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院收费票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23511.69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中显示的中药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失眠而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花费与其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具有关联性,故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中显示的中药颗粒费用984.67元、20.88元,草药费151.80元,代煎费21元,合计1178.3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住院治疗费用为22333.3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诊查及挂号费共计12元,原告未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原告出院前系空挂床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人/天×60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正式工作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法定程序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该抗辩,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郭玉峰护理,并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18000元(每月9000元计算2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交了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发生误工收入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2473.34元(含住院、门诊及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2.2元,共计93369.54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90%,即84032.5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4032.59元;二、驳回原告劳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元,由原告劳海兵负担382.5元,由被告东营市园林局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