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励德成、杨伟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励德成,杨伟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励德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松留,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象山县,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明,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励德成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励德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屋顶已作檐沟排水,仅在挑檐上覆盖少许装饰性瓦片,该瓦片无法汇集雨水形成水流,一审法院仅凭两房高度差认定构成滴水侵害,缺乏依据。二、即使被上诉人房屋存在被渗水情形,其也应证明自身房屋屋顶、外墙防水措施符合标准。三、如果本案构成滴水侵害,原因应系被上诉人未留足滴水空间所致。四、上诉人在己方宅基地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权,拆除瓦片非解决滴水的唯一措施,且无法得出相较于其他措施的优越性和公平合理性,裁判拆除瓦片于法无据。五、被上诉人改建设房屋未留足空间,上诉人主动预留空间反而需要承担责任,有违公理。杨伟明辩称:涉案两房经过一审现场勘察,两房存在高度差,水平距离较短,加上房顶外侧没有做平衡处理,覆盖瓦片,瓦片也没有做雨水引流的排水措施,容易溅到被上诉人房子屋顶和外墙。因上诉人的房屋违章超高,超高的后果导致雨水冲击被上诉人的房屋外墙,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即使上诉人不存在违章行为,也应该留出适当距离以便排水,上诉人不应该将水排到被上诉人屋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具体为要求被告将相邻屋檐外侧超出屋檐的部分瓦片锯除,并在边缘部分设置排水装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杨伟明与励德成均为象山县新桥镇灵岙村上灵岙村民,且相邻而居。杨伟明居于励德成西面,双方老屋共用一侧墙体。杨伟明现住房屋为2007年建成,为南北朝向,励德成现有房屋为2016年所建,为东西朝向。双方相邻墙面之间,原共用墙体处现留有一定空间。经勘察,双方相邻墙面距离南侧为96厘米,北侧为88厘米。双方屋顶均为瓦片覆盖。在双方相邻墙面一侧,杨伟明房屋的屋檐外侧已作排水处理,其屋檐外侧水平垂直投影距离其墙体距离为:南侧16厘米,屋脊处(为向外突出装饰物)为19厘米,北侧为13.5厘米。励德成房屋的屋顶周边已作檐沟排水设施,在檐沟外侧挑檐上则另覆盖两层瓦片(励德成庭审陈述为两层装饰性瓦片),且瓦片延伸超出挑檐檐体,其屋檐外侧(从瓦片边缘处)水平垂直投影距离其墙体为南侧71厘米,北侧73厘米。当事人双方相邻墙面各自屋檐外侧边缘的水平垂直投影相距为2.5厘米至8厘米,励德成房屋的屋檐外侧比杨伟明房屋的屋檐最低处高二层左右,比屋脊处则高一层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励德成在屋顶檐沟外侧未作平整处理而是加覆瓦片,瓦片亦延伸超过挑檐檐体,且未作雨水引流等排水设置。因双方相邻墙面的屋檐外侧水平垂直投影之间仅相距2.5厘米至8厘米,励德成在建房时未预留足够的滴水距离,同时又因双方房屋的屋檐之间存在一、二层楼的高度差,故雨水沿挑檐上所铺设瓦片的瓦沟处排水下坠时,易溅落或冲刷处于低处的杨伟明房屋的屋顶及外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杨伟明的合法权益,励德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励德成房屋的挑檐上所覆盖的瓦片层数较少,所形成的雨水排水量亦较为有限,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相邻处延伸超过挑檐外侧的部分瓦片予以拆除足以排除其对于原告相邻权之妨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励德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所建房屋与原告杨伟明房屋相邻处的挑檐上所覆盖的超出挑檐部分的瓦片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励德成负担,予以免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老房子照片和建房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是紧贴上诉人房屋墙壁,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动预留了滴水空间,不应该由上诉人再承担额外义务。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房屋挑檐及瓦片均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当事人房屋之间的空间为上诉人预留,属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老屋墙壁原用石块照片,证明上诉人老屋墙壁的宽度为20厘米。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房屋挑檐上所覆瓦片系装饰用,不具有汇水排水功能,不会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侵害。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真实反映房屋现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预留了足够滴水位,没有过错,即使上诉人主动预留也是没有留足的。证据2是老房子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现房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也不能证明是否留足滴水位,以勘察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4也无法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房屋挑檐对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影响,应该以现场勘察为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挑檐上所覆瓦片对被上诉人房屋没有影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双方曾就上诉人房屋挑檐上所覆瓦片进行协商,上诉人曾同意将其所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处的挑檐上所覆盖的超出挑檐部分的瓦片予以拆除,但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使用权属上诉人,由双方共用。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协商未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励德成与被上诉人杨伟明相邻而居,杨伟明现住房屋为2007年建成。励德成现有房屋在2016年翻建时,在双方相邻墙面之间理应留出足够滴水空间。现励德成房屋的屋顶周边虽已作檐沟排水设施,但其在檐沟外侧挑檐上另覆盖了两层瓦片,瓦片延伸超出挑檐檐体,双方相邻墙面各自屋檐外侧边缘的水平垂直投影相距仅为2.5厘米至8厘米,因励德成房屋外侧挑檐上覆盖的两层瓦片未作雨水引流等排水设置,双方房屋的屋檐之间又存在一、二层楼的高度差,雨水沿挑檐上所铺设瓦片的瓦沟处排水下坠时,对处于低处的杨伟明房屋的屋顶及外墙形成冲刷、溅落,对杨伟明的房屋安全有一定影响,故杨伟明要求励德成将其房屋相邻处延伸超过挑檐外侧的部分瓦片拆除,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励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励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