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万高培诉丁从洪、陈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高培,丁从洪,陈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850号原告:万高培,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巧家县。被告:丁从洪,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陈全江,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未到庭)原告万高培与被告丁从洪、陈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从洪、陈全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高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从洪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全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100000元×3%×5个月)。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丁从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5月前归还剩余50000元。如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则每月按照百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全江对该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从洪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前诉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从洪向原告万高培借款及约逾期利息及被告陈全江对该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丁从洪、陈全江在本案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予以举证,应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万高培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丁从洪向原告万高培借款15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5月前归还剩余50000元。如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的,则每月按照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陈全江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万高培主张对逾期未还款项中的100000元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从洪与原告万高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外,其他合同的部分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从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万高培要求被告被告丁从洪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的利息计算标准,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但按该标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故被告丁从洪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万高培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个月)。被告陈全江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视被告陈全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万高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从洪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陈全江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全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从洪追偿。被告丁从洪、陈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从洪、陈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高培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丁从洪、陈全江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方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