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广旭与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旭,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5行初7号原告王广旭,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温泉城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正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宇,该学院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旭不服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的违纪处分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的副院长李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宇和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王广旭于2016年12月16日因在宿舍楼内私接电线受到留校察看处分。2016年12月22日宿舍安全检查中,发现王广旭在宿舍楼内擅自调换宿舍。根据《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广旭开除学籍处分。原告王广旭诉称:原告自2016年进入被告处进行全日制本科学习。2017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擅自调换宿舍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8日送达原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应当以育人为本,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处分直接剥夺了原告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被告就因原告私自调换宿舍而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明显罚过其责,处分过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被告的《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学院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院务会纪要》,表明学院对是否开除原告学籍尚未确定,给予原告一次机会。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院务会会议决议》,作出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与被告的《2016年12月26日院务会纪要》仅相隔30分钟,其真实性令人怀疑。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程序违法,且处分明显过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入学手续。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辩称:原告王广旭自入学以来,被告考虑原告家庭困难,免除其三分之二学费和全部住宿费及学杂费。但王广旭在校期间多次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不听劝阻,多次受到处分,屡教不改。被告依据《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被告按程序将决定通知原告,并告知其不服本决定可以进行申诉,但其未申诉。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及四联单;2、《2016年12月26日院务会纪要》;3、《2016年12月26日院务会会议决议》;4、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66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及相关材料;5、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55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及相关材料;6、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46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曹紫君等人违纪处分的决定》及相关材料;7、王广旭的承诺书及保证书;8、孙正超等人的申请书及情况说明;9、谈话录音的书面文字材料及录音光盘;10、照片11张;11、不予受理告知书和邮寄凭证及离校告知书;1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提供证据1-11,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旭系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旅游系1607班学生。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规带书出图书馆,有在校园内非法侵占集体财物违纪行为,作出违纪处分决定,给予王广旭警告处分。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有在宿舍楼内私接电线违纪行为,作出违纪处分决定,给予王广旭记过处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有在宿舍楼内私接电线违纪行为,作出违纪处分决定,给予王广旭留校察看处分。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院务会议,并作出决议,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不听劝阻,私自进入无人宿舍,屡教不改。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王广旭开除学籍处分。2017年1月6日,被告作出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王广旭开除学籍处分。原告因放寒假未在学校,被告将违纪处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承认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违纪处分决定书。2017年3月9日、3月11日,被告在学校内向原告送达违纪处分决定书,并告知其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并通知原告离校。原告不服被告的处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具有给予纪律处分的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制定的《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三十二条亦规定,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做到程序正当,依法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本案,被告作出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王广旭有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院学处【2016】第067号《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关于对王广旭违纪处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