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云、黄亚芬等与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云,黄亚芬,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06号原告:张小云,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亚芬,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31号、33号。法定代表人:林宝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云、黄亚芬与被告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云、黄亚芬及被告神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云、黄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东方大厦(公寓楼)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774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逾期违约金1736.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大厦(公寓楼)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方商厦公寓楼南××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务办公,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由开发商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只收到被告三个月租金,还余十四个月零二十天租金未支付,共计37749.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神美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并未违约,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半球公司出售的房产未能如期竣工验收,案涉房产于2017年7月3日才通过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而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的房产,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违约责任;3.本案系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收到租赁物,未达到租赁目的,原告主张的租金本不予支付,介于已支付的3个月租金,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东方大厦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象山县住建局投诉延期交房。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参与其中。因被告不能对其真实性进一步证明,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亦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该投诉事件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东方大厦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外人半球公司向购房者承诺交付期限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系开发商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大厦(公寓楼)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方商厦公寓楼南××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务办公,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租金分十期支付,2016年10月3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020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0200元。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3款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原、被告均不承担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大厦房屋租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租赁房屋交付由被告与开发公司交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不变。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三个月租金。再查明,原告向案外人半球公司购买位于象山县××街道东方商厦公寓楼南××号房屋一间,而该房屋所在的东方大厦项目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于2017年7月3日在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备案,至今未交付于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虽未按约交付但被告已向其支付三个月租金,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被告抗辩称当时是在案涉房屋能正常交付的情况下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预付租金,现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而案外人半球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是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关于三个月的租金,被告已声明保留追回的权利,无法仅凭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现原告未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东方大厦(公寓楼)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小云、黄亚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云、黄亚芬与被告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东方大厦(公寓楼)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张小云、黄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张小云、黄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