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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南京易浪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汪成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成平,南京易浪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成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京易浪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汪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黄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汪成平、南京易浪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浪之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成平、易浪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徐致远,被申请人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成平、易浪之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汪成平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因南京市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对该房屋所在的将军大道进行整体改造,使得酒店客流急剧减少,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汪成平迟延支付租金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并非故意违约。且汪成平随后也在不断地支付租金,不构成对双方租赁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筑诚公司不得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筑诚公司应当负责完成“亮化广场灯饰、做好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进水管增高、配置下水进口、配有环卫设施”等事项,但筑诚公司未完成以上事项,存在违约行为。故汪成平迟延支付租金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单方面违约。(三)易浪之家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代承租人汪成平支付所欠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筑诚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易浪之家公司给付的租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筑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四)租赁合同约定了汪成平对涉案房屋的每间客房装潢费用不低于8万元、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实际上汪成平对涉案房屋的装潢总投资高达2600余万元。若租赁合同解除,筑诚公司亦应向汪成平赔偿该装潢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确认涉案租赁合同自2016年12月26日因筑诚公司违约而解除。筑诚公司辩称,本案系因承租人汪成平存在多年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出租人筑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汪成平构成根本违约,筑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使筑诚公司存在未将水管增粗、水电气未和小区分开独立使用等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汪成平、易浪之家公司的对涉案租赁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关于房屋装潢损失的问题,汪成平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成平、易浪之家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汪成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筑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涉案租赁房屋有关装潢损失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未予审理,所作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继军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