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善才、张会玲与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才,张会玲,李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善才、张会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是700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转账凭证记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400万元事实成立,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另30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会计凭证中记载涉以700万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推断被上诉人300万元本金已经支付,在上诉人不予认可300万已支付的情况下,据此予以认定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应提供300万本金支取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据,应属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大连天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案涉借款及所还被上诉人的部分利息在大连天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目中均有所体现,故案涉借款是企业行为还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善才、张会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富喜胜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