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金大与王毅文、朱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大,王毅文,朱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51号原告:何金大,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毅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建青,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何金大为与被告王毅文、朱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文、朱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毅文、朱建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到期时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文、朱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金大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