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正秀与王成勇、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秀,王成勇,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46号原告:王正秀,女,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男,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勇,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被告: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麻城市将军北路。负责人:刘超,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念,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51号。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秀与被告王成勇、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麻城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麻城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5669.6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成勇驾驶的059号环卫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成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90天。被告麻城环卫处垫付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另查明,059号环卫车系被告麻城环卫处所有,该车在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成勇辩称,我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麻城环卫处承担被告麻城环卫处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己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涉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处承担,我方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应当退还。被告麻城财保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己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没有上号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如赔偿应免赔20%;3、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准;4、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花票经计算为19643.62元;2、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花票及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花的护理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王正秀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成勇驾驶的059号环卫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正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成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秀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9643.62元,雇请护工花费3600元。被告麻城环卫处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王正秀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另查明,原告王正秀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被告王成勇系被告麻城环卫处工作人员,059号环卫车系被告麻城环卫处所有,该车在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应原告王正秀申请,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麻中正司鉴所(2017)临法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营养时间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王正秀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勇系被告麻城环卫处工作人员,原告王正秀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成勇驾驶的059号环卫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秀无责任。被告麻城财保公司承保059号环卫车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超出限额由告麻城环卫处承担。被告麻城环卫处以059号环卫车的发动机号为号牌号码向被告麻城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麻城财保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另有约定,不构成该条款责任免除,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城环卫处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原告王正秀应当退还,被告王成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王正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43.62元;2.住院伙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己发生3600元,出院后按鉴定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59日为13564元(31138元/年÷365天×159天),共计17164元;5.残疾赔偿金91973.40元﹙27051元/年×17年×2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正秀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7581.02元,由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部分12043.62元﹙医疗费19643.62元、住院伙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伤残费用部分4537.40元﹙护理费17164元、残疾赔偿金9197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6581.02元,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免赔20%,应赔偿13264.81元,被告麻城环卫处承担20%为3316.21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王正秀应当退还。综上,被告麻城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正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33264.81元,原告王正秀退还被告麻城环卫处先行给付费用12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316.21元后,应当退还被告麻城环卫处768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33264.81元;二、原告王正秀退还被告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先行给付费用7683.79元;三、驳回原告王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