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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吴春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吴春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6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莲,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2046.50元及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利息为10522.43元、滞纳金13538.44元,手续费3254.20元),以上共计16936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魔力白金卡卡号62×××91申领时间2012年9月18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75%~0.76%。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10月10日开始透支,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42089.50元,利息2132.22元,滞纳金1038.85元,手续费3254.2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9次,还款总额123.66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4月8日还款14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1965.84元透支滞纳金7098.2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0075.46元,之��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1965.84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3254.20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1965.8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141965.84元×5%≈7098.29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3.复利不予支持。4.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965.8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利息30075.4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196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7098.29元、费用3254.2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吴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