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张XX、张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张XX,张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4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70091298E。负责人:董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鲁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XX,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艳利,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XX、张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XX、张艳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张艳利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被告张XX、张艳利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鲁山县××城××段(宏达小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鲁阳房字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张XX、张艳利签发《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期限均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计算,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上述约定为被告张XX、张艳利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XX、张艳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43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8.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3、判令张XX、张艳利在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由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答辩。被告张艳利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XX、张艳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05489214103702157。载明:“借款人(甲方):张XX,贷款方(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经营性使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甲方:张XX(签名捺指印)、配偶:张艳利(签名捺指印),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10月23日”;同时被告张XX、张艳利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05489314102750226、41005489314102750230。载明:“甲方(××):张艳利,共有人:张XX。为确保张XX与乙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548921410370215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26年10月23日。××:张艳利(签名捺指印),共有人:张XX(签名捺指印),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XX,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年利率8、32%,借款用途:订货备货,借款人:张XX(签名捺指印),日期: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将位于鲁山县××城××段北(宏达小区)4号楼3层西户房产作了抵押登记,房产证载明:“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艳利,房屋坐落:鲁山县××城××段北(宏达小区)4号楼3层西户,登记时间:2013年03月21日,房屋性质:私有房产,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5,建筑面积(㎡)158.24”。该款借出后,被告张XX、张艳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221795.3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XX、张艳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张艳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XX、张艳利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21795.3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张艳利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抵押物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XX、张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XX、张艳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XX、张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1795.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对被告张XX、张艳利在抵押物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张XX、张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