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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367号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367号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邓小文,男。申请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邓小文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21880.09元,帐号为:2990079980110054494;在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7525.35元,帐号为6217002990102102666。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条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以后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邓小文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21880.09元,帐号为:2990079980110054494;在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7525.35元,帐号为621700299010210266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