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雪芳与李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芳,李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349号原告:刘雪芳,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华,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李吉辉,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雪芳诉被告李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587.6元;2.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1099元;3.由被告承担交通费241.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总诉讼请求金额为192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肖青华驾驶粤T×××××号小车(搭载刘雪芳),在中番公路中山港大桥处,与李吉辉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肖青华、刘雪芳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青华、刘雪芳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吉辉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李吉辉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东衡、李盈蝶)沿中番公路从广州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中山港大桥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迎面行驶由肖青华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搭载刘雪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肖青华、刘雪芳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青华、刘雪芳、李东衡、李盈蝶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李吉辉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吉辉本人,该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吉辉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雪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刘雪芳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7.6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1099元(以原告平均工资4700元/月计算误工7天);3.交通费241.80元(酌情计算),共计1928.40元,因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李吉辉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28.40元给原告刘雪芳;二、驳回原告刘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雪芳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吉辉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刘雪芳,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