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卜化忠与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化忠,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72号原告:卜化忠,男,1965年11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美,男,1956年5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淮丰村3组。法定代表人韩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卜化忠与被告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对原告损害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建设二层半楼房,与被告的制管厂房相邻,被告的厂房制管车间位于原告楼房后不足2米,被告车辆进出道路与原告楼房西墙相连。被告生产水泥管所产生的震动以及被告运输车辆的震动造成原告楼房损坏,现原告楼房二楼漏水,前后檐平板走廊阴水,西墙开裂,后檐飞檐瓷砖被震落,二楼肚山阴水,厨房漏雨。村委会对此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淮安市华夏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在淮安市淮阴区淮丰村3组建设了二层半楼房,后被告于2011年在淮安市淮阴区淮丰村3组建设了厂房并经营排水管生产,被告的制管厂房与原告所建房屋相邻。后因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出现裂缝等情况,原告与被告以及通过所在村民委员会交涉、调解赔偿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同样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又以同样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1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申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同时认为卜化忠应申请有关部门对此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车辆进出厂门及水泥管生产期间的震动力是否造成原告楼房相关结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及受损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3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发出联系函,就鉴定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017年4月17日,承办人就联系函情况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其相关内容。原告表示要求鉴定。2017年6月8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因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将该委托鉴定案件作退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其房屋损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举证侵权人即原告认为的本案被告的车辆进出厂门及水泥管生产期间的震动力是否造成原告楼房相关结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历经多次诉讼,但仅提供房屋存在部分破损的照片,并无法证明造成破损的原因。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的说明属于村委会部分成员的感知,而并非属于该村委会的职能范围内的事实认定,故对于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也导致无法确认被告的车辆进出厂门及水泥管生产期间的震动力与原告楼房相关结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造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小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