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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映萍、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映萍,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刘向红,陈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26号。负责人:陈国权,行长。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29号202之201房。法定代表人:陈伟涛。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01号之一自编102号(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陈勤龙。原审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陈锡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陈映萍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简称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德丰行公司)、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烨达公司)、刘向红、陈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诉德丰行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烨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映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无任何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陈映萍的户籍地为广东省××市,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签订有《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陈映萍与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就该《最高额融资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此,《最高额融资合同》为主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且主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经书面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映萍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映萍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陈映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陈映萍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陈映萍无法律约束力,以该合同确认对陈映萍有无管辖问题显然错误。第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映萍的户籍地在广东省××市。因此,陈映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404民初81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上诉人陈映萍与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就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此可见,《最高额融资合同》为主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且主从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映萍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