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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喻红梅与胡瑞、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梅,胡瑞,李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94号原告:喻红梅,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保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喻红梅与被告李保华、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华、胡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386元、利息142318元,共计支付378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并判令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当日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现已欠付本息378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条、网银交易记录、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息为4.5%,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78709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当日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现已欠付本息378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4.5%,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多余的部分扣减本金后所得的金额为236386元,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即2015年6月3日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42318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华、胡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喻红梅借款236386元,利息142318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李保华、胡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