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松与黄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黄知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329号原告陈松,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知远,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松与被告黄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知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黄知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松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知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黄知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知远因资金短缺,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陈松借1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时,被告以各种为理由拒不还款。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知远向原告陈松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知远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黄知远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知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知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知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