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692号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幢6楼。法定代表人:余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雨铮,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龙沈新村8幢109号。法定代表人:李雪雯。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雨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费。庭审前,本院允许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0006526)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出口代理服务,被告保证其向原告提供全部信息是正式、合法和有效的,因被告方未如实提供数据给原告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方需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保证出口货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服务委托函》(编号173419—12),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出口男童服装的通关、退税、结汇手续。后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侵犯了“DSQUARED”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不实信息给原告方,使得原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信息向海关申报,造成原告方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服务委托函》、《综合出口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回单》、《深圳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已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就因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口侵犯第三方商标专用权的男童服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的损失,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直接损失仅为45000元的海关行政处罚款。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提到的公司名誉权、信用损失应属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另案起诉。故对原告的赔偿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5000元及由此产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十二条、一百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州市利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