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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秀梅与杉松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秀梅,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秀梅,女,1967年12月11日生,民族,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监护人:张雅琦,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生,系易秀梅之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林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杉松岗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2.判决撤销杉松岗公司对易秀梅的除名决定;3.诉讼费由杉松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易秀梅的请假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法院改判。易秀梅休的是病假,有医院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杉松岗煤矿和杉松岗集团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杉松岗煤矿是1999年破产的,而杉松岗集团是2002年成立的,两个公司的董事长均为郑方仁,人员也有很多是原来杉松岗煤矿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护易秀梅合法权利。杉松岗公司二审辩称,易秀梅与杉松岗公司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易秀梅的诉求没有法律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一,根据易秀梅自述确认劳动合同,可知其于1988年参加工作,与吉林省杉松岗煤矿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因长期旷工,被用人单位辞退,1999年杉松岗煤矿作出杉煤行发(1999)第32号文件对易秀梅等39人除名。自此,易秀梅与杉松岗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易秀梅与杉松岗煤矿之劳动关系不论什么原因终止,都与杉松岗煤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易秀梅对杉松岗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依法有据。其二,易秀梅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当年擅自离岗前,向杉松岗煤矿提出病假申请及用工单位准许其病休书面证据或当年其患有精神疾病诊断书。所以易秀梅就当年离岗时即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易秀梅未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因自身原因丧失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易秀梅连续旷工达15日以后,杉松岗煤矿对其处予开除,符合《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三,杉松岗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系国资委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杉松岗公司与山松岗煤矿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没有承接关系。二、杉松岗煤矿已经法定程序破产终结,易秀梅向杉松岗公司主张恢复其与破产企业已经终止的劳动关系。并提出赔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易秀梅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除名事件发生在1999年,从除名之日起,其应当知道自己被停发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劳动待遇。在近18年之久时间之内,易秀梅怠于履行法律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杉松岗公司恢复易秀梅的劳动关系,撤销除名决定,并依法加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秀梅于1988年10月19日经原杉松岗煤矿考试、政审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分配到矿属生产公司工作,1998年10月23日因长期旷工,经生产公司作出辞退处分呈报杉松岗煤矿,经研究决定,予以辞退。1999年6月23日杉松岗煤矿作出杉煤行发(1999)第32号文件,给予易秀梅等39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3月16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6年11月29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杉松岗煤矿申请破产清算,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06)通中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现杉松岗煤矿已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易秀梅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以申请人易秀梅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易秀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易秀梅与杉松岗煤矿于1988年10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易秀梅在工作中,应遵守用人单位各项的规章制度,遇身体疾病治疗,应及时申请病假,使用人单位按制度批准备案,以维护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易秀梅自身原因丧失劳动关系。现杉松岗煤矿于2015年4月依法破产清算并终结。现杉松岗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系国有独资企业,与杉松岗煤矿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据此,易秀梅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杉松岗公司抗辩及提供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秀梅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易秀梅1988年参加工作,于1999年被杉松岗煤矿除名,其与杉松岗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杉松岗公司系后成立的国有企业。杉松岗煤矿与杉松岗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二者之间有无用工人员的承接关系,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足以认定易秀梅与杉松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易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