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栾玉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玉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443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玉莲,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栾玉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判令栾玉莲偿还垫付款590891.89元及利息(以590891.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栾玉莲支付违约金78512.6元;4.判令栾玉莲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玉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栾玉莲购买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郡小区南区25号楼1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785126元,栾玉莲首付款165126元,剩余房款62万元由栾玉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栾玉莲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由栾玉莲向该行借款62万元以支付剩余房款,重汽房地产公司对栾玉莲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栾玉莲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重汽房地产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栾玉莲使用。由于栾玉莲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招商银行要求重汽房地产公司代栾玉莲偿还本息,共计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保证金590891.8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11款之约定:当买方逾期偿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偿还贷款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卖方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买方须腾清房屋,卖方收回产权另行出售。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重汽房地产公司代栾玉莲偿还贷款后,栾玉莲至今仍未偿还重汽房地产公司垫付款。重汽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栾玉莲催其还款,但一直未能联系到。重汽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栾玉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重汽房地产公司与栾玉莲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栾玉莲购买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重汽翡翠郡小区南区25号楼1单元302号的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其中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款为785126元。栾玉莲以按揭方式付款,即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65126元,余款62万元作银行按揭付款。该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九条第11款约定:“当买方(即被告)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卖方(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卖方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买方须腾清房屋,卖方收回产权另行出售。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16日,重汽房地产公司将涉诉房产交付给栾玉莲。栾玉莲依合同约定向重汽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栾玉莲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作为贷款人,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栾玉莲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栾玉莲以贷款购买的该涉诉房产作为抵押,重汽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栾玉莲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3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共计扣划了重汽房地产公司590891.89元,结清了栾玉莲所欠贷款本息以及有关诉讼费用。栾玉莲至今未向重汽房地产公司清偿。另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重汽房地产公司与栾玉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栾玉莲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重汽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栾玉莲未及时按约定偿还贷款,债权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共计扣划了重汽房地产公司590891.89元。此后,栾玉莲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以及不能还贷款的情形,现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栾玉莲应腾交涉诉房产。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栾玉莲按购房款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按照涉诉房产实际总价款785126元计算违约金785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栾玉莲清偿垫付款590891.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栾玉莲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玉莲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栾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重汽翡翠郡小区南区25号楼1单元302室商品房腾交给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栾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512.6元;四、被告栾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90891.89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栾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