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万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米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总经理,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00号文化大厦B座5幢12层11202室。法定代表人:于炳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智,男,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万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一路。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西安万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创公司、建安公司、万祥公司共同清偿双科公司加工费81026.62元;2.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鼎创公司、建安公司、万祥公司向双科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利息62463.4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11日,双科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了钢铁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15年1月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月10日万祥公司向双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负责监督建安公司一定转款给双科公司,同时当2号厂房安装一半时,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遗漏该事实未予以认定。2015年5月26日,双科公司、鼎创公司、建安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为建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正因万祥公司的承诺建安公司的认可,双科公司的费用才被拖欠,万祥公司、建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该事实,导致万祥公司、建安公司逃脱责任。二、双科公司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并经核算欠款数额明确,但鼎创公司、万祥公司、建安公司却拒不给付,致使延期,双科公司要求利息于法有据,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实属不当。鼎创公司答辩称,所有结算单均未经其签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建安公司答辩称,建安公司是把工程分包给鼎创公司,建安公司与双科公司没有合同约定,所以建安公司对双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不需要支付利息。万祥公司未予答辩。双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创公司、万祥公司、建安公司清偿拖欠双科公司加工费81026.62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6.9%承担迟延付款利息62463.40元;2.诉讼费由鼎创公司、万祥公司、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交货方式、加工内容、加工形式、工程造价、加工工期、质量验收等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鼎创公司支付双科公司70万元预付款,提货至3-4车时鼎创公司支付双科公司70万元加工款,剩余款项提完付清。2015年1月7日,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鼎创公司至少支付双科公司工程加工款140万元,双科公司同意再给鼎创公司提一部分钢构件,鼎创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如鼎创公司不按时提货或不及时支付款项,双科公司有权终止发货,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两倍进行处罚,余款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提货至50%时,鼎创公司应及时与双科公司核对工程量及结算,提完货之前鼎创公司应付清所有加工款。同年5月26日,鼎创公司、双科公司和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待鼎创公司提完所有钢构件,鼎创公司支付双科公司40万元加工款,与此同时鼎创公司应与双科公司核对工程量并确认结算价(时间不超过一周),剩余款项待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确认结算价,三方再次商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年8月25日,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对万祥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同年9月6日,双科公司制作了万祥1号厂房、2号厂房钢结构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2420604.56元,鼎创公司对双科公司制作的万祥1号厂房、2号厂房钢结构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价款为2522244元。但双科公司以2400530.04元为最终结算价与鼎创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6日,鼎创公司共向双科公司支付价款2319503.42元,尚欠81026.62元未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并进行了结算,鼎创公司未按约定向双科公司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科公司请求鼎创公司支付拖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科公司请求建安公司、万祥公司共同清偿鼎创公司拖欠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创公司辩称,双科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当期加工物,拖延整个工期长达一年之久,总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鼎创公司不能按时向双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万祥公司向双科公司承诺监督建安公司向双科公司支付加工款,应由其承担监督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并在其欠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安公司背地里向双科公司承诺支付所欠加工款,应由建安公司向双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万祥公司、建安公司仅作为监证人,并未约定直接向双科公司付款,故对鼎创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创公司还辩称,双科公司与鼎创公司2015年9月6日的结算资料,多计算加工款,而且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应驳回双科公司的利息主张。因鼎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科公司多计算加工款,故对鼎创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鼎创公司与双科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双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双科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双科公司要求鼎创公司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系起诉前的利息,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1.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科公司加工费81026.62元。二、驳回双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鼎创公司负担1252元,双科公司负担8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万祥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万祥公司监督建安公司一定转款给双科公司等。一审中,建安公司表示承诺书与其无关,万祥公司则称根据承诺书其只应监督付款,不具有付款义务。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表明,2015年9月6日双科公司最后交付十卡车材料后其与双科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9月6日即为双科公司最后送货日期。二审期间,鼎创公司称双科公司未能交付完货物,且结算单所显示的也是应当加工的量,并非最后送货的量,鼎创公司没有下欠双科公司材料款。审理中,双科公司提出变更其利息计算方式,要求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双科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鼎创公司依据该合同对双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嗣后,虽然建安公司与双科公司、鼎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万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建安公司、万祥公司均未向双科公司作出支付前述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项下合同款的意思表示,双科公司请求判令建安公司、万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科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鼎创公司则辩称结算单显示的是应加工量,并非最终送货量,双科公司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且其不下欠双科公司材料款,不应支付利息。一审中,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表明2015年9月6日结算单是双科公司交付最后货物时双方所确认的,说明结算单所显示货物都已交付完毕,二审中鼎创公司推翻一审中的自认但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的主张,且一审判令其支付欠款后,鼎创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故对鼎创公司在二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自2015年9月6日结算至今,鼎创公司仍未能付清欠款,双科公司要求从当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以81026.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陕西鼎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超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