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991号原告:董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天荷小区,系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柿园小区5幢1单元10507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黄雁西村南区天荷小区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曾顺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小区西区9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某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天荷小区一单元13001号、13002号房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向原告交付13002号房并办理13001、13002号房的房屋产权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天荷小区为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开发,由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鑫集团)承建;2010年9月5日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与被告陕鑫集团签署《天荷小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鑫集团将该工程的劳务扩大作业分包于第三人。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陕鑫集团无力支付劳务费,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陕鑫集团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天荷小区1单元三十层13001房、13002房折抵第三人方劳务费,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后协议约定的13001房已完成交付及物业变更等手续,13002号至今经原告催促交付及办理手续未果。被告陕鑫集团辩称,水文巷天荷小区项目系陕鑫集团与蜀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费用由陕鑫集团与蜀秦公司结算,与原告个人无关,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天荷小区系天尊公司开发,陕鑫集团无处置权,抵房协议系无效,更不能办理任何房屋手续。原告现占有涉诉的13001号房屋也是临时占有。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被告天尊公司辩称,其作为水文巷天荷小区项目开发商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与陕鑫集团无关,更与第三人蜀秦公司无关,保留要求原告腾房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某系蜀秦公司员工,亦是水文巷天荷小区项目负责人。无论是蜀秦公司与陕鑫集团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还是抵房协议,均是以蜀秦公司名义签订,董某个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