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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法定代表人:薛贞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了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为“乙方货到甲方厂址,甲方再支付300000元给乙方,乙方卸货”,由此可见,上诉人支付货款以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到上诉人厂区内为条件,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况且双方实际上也是在上诉人厂区内交货,故合同履行地应××芜湖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本案均应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