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嘉得盛创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得盛创有限公司,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清,李正玉,刘来贵,谢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初26号原告:嘉得盛创有限公司(ExcelProsperityLimited),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张晓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郭长清。被告: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张校平。被告: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付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兵,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长清,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正玉,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郭长青之妻。被告:刘来贵,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娄底市涟源市。被告:谢国强,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娄底市涟源市。系刘来贵之妻。被告刘来贵、谢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辉,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嘉得盛创有限公司(ExcelProsperityLimited)(以下简称嘉得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农配公司)、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实业公司)、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被告泰丰农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清、被告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李正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兵、被告刘来贵和谢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得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26%。2014年1月28日,建行娄底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发放了人民币8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星公司、北泰实业公司、被告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星公司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同日,被告鸿星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存入160万元保证金至其建行保证金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对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12个月,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对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06%,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鸿星公司对该展期协议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按建新区保201403号《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收到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划付的贷款后,未能依约支付本金与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建设银行娄底新区支行回款1603360元,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1月2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及从权利全部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16年1月3日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并进行了催收。2016年7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16年11月24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及从权利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6日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并进行了催收。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息共计7698047.16元(本金6396640元,利息1301407.1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6日,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分别对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证据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分两笔向泰丰农配公司账户划款800万。证据三、建新区保201403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星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800万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建新区保201404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北泰实业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800万借款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建新区自保2014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郭长青、李正玉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8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建新区自保20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谢国强、李来贵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8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建新区展(2015)0126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协议将该800万元中的300万元展期12个月,被告鸿星公司继续对该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建新区展(2015)0126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协议将该800万元中的500万元展期12个月,被告鸿星公司继续对该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九、2015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11月2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证据十、2016年1月3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拟证明2017年1月3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证据十一:2016年7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6年7月4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及从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证据十二:2017年1月6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拟证明2017年1月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与原告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被告泰丰农配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辩称:1、民事起诉状中认定的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实质上是北泰实业公司全资控股的一家企业,财务全部由北泰实业公司把控支配。2、泰丰农配公司向建设银行新区支行借贷的80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转到北泰实业公司股东内部账户。3、泰丰农配公司所有的现金金额,公司账本等都已经移交给鸿星担保公司肖仁煌接管,肖仁煌本人并已经在公司正式上班履行责任担任出纳工作。泰丰农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也就再未接触或洽谈银行贷款与鸿星公司的借贷以及其他贷款担保业务。4、以泰丰农配公司名义在办理贷款期间鸿星公司与建设银行新区支行等工作人员从未与泰丰农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接洽了解公司所有的实际情况,就为北泰实业公司股东交接落实此贷款。北泰实业公司、鸿星公司、建设银行新区支行等所有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泰丰农配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长清的经济利益。被告鸿星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泰丰农配公司郭长清、李正玉的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告北泰实业公司出庭,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郭长清、李正玉的借款去向不明。2、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中160万,原告是可以在起诉之前划回来的,可以将此金额予以核减掉。被告谢国强、刘来贵辩称:1、郭长清答辩的事实没有虚假,其代理人郭国辉当时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没有看到过任何钱,也没有经手过该笔资金。至于为什么在这笔钱上签字,且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四个自然人均有签字有些不理解。2、对20150160的借款展期协议提出异议。谢国强对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当时以为还掉这笔钱了,展期协议也没有谢国强他们的签字。被告北泰实业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泰丰农配公司、郭长清、李正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给郭长清的承诺书1份。证据二、北泰实业公司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三、2013年4月7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证据四、北泰实业公司承包泰丰农配公司对外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五、承包经营亏损的说明结算单1份。证据六、北泰实业公司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七、股东会决议再次同意泰丰农配公司分批的对外承包经营复印件1份。证据八、泰丰农配公司在建行新区支行贷款800万的资金去向复印件1份。证据九、北泰实业公司重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据十、泰丰农配公司凭证转存鸿星公司的移交手续复印件1份。证据十一、鸿星公司质押泰丰农配公司100%质押股权证明。证据十二、北泰实业公司重组结算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据十三、北泰实业公司重组结算短期借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据十四、北泰实业公司往来明细中注明800万贷款利息鸿星公司承担一半的记录证明。证据十五、北泰实业公司重组董事会记录中体现泰丰农配公司800万贷款的去向(鸿星公司和北泰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证据十六、北泰实业公司重组泰丰农配公司往来明细表中以泰丰农配公司名义取得所有贷款属于北泰实业公司,贷款的本金,利息由北泰实业公司承担。以上证据一至十六证明:证明泰丰农配公司全权由北泰实业公司操作控权。泰丰农配公司的所有债务全部法律责任及公司损失由北泰实业公司承担。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泰丰农配公司、郭长清、李正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均有异议。郭长清是代表公司签字的,借款均是由北泰实业公司、建设银行、鸿星公司三方进行对接的。郭长清对该事均不知情。名字确实是郭长清签的,当时说不用郭长清承担责任,被蒙蔽了。被告鸿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九到证据十二的债权转让的本息数额有异议。被告谢国强、刘来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到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去签字了。证据七、八,对展期完全不知情。证据九到十二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北泰实业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嘉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嘉得公司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其内部的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也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影响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对于相关的资金流向的证据,如果该资金确属其他人使用,建议法庭追加该人为第三人,如果涉嫌贷款诈骗,请求法院将线索提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鸿星公司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到证据十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郭长清、李正玉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十六无异议。谢国强、刘来贵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十六无异议。被告北泰实业公司未到庭,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十六,结合庭审调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北泰实业公司、鸿星公司、谢国强、刘来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26%,2014年1月28日,建行娄底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发放了人民币8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鸿星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建新区保20140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鸿星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建新区质20140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存入160万元保证金至其建行保证金账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北泰实业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郭长清、李正玉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谢国强、刘来贵与建设银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为被告泰丰公司向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泰丰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建新区展(2015)0126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对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12个月,签订建新区展(2015)0126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对建新区20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06%,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鸿星公司对该展期协议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按建新区保201403号《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泰丰农配公司收到建行娄底新区支行划付的贷款后,未能依约支付本金与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建设银行娄底新区支行回款1603360元,其他各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1月2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16年1月3日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并进行催收。2016年7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16年11月24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6日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并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确已向被告泰丰农配公司账户划入8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丰农配公司虽辩称其收到建设银行新区支行800万元贷款后,全部转给北泰实业公司股东内部账户,以泰丰农配公司名义取得的所有贷款实际属于北泰实业公司的贷款,贷款本息均应由北泰实业公司承担,但这些情况系其与北泰实业公司的内部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泰丰农配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鸿星公司保证责任按建新区保201403号《保证合同》约定执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鸿星公司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泰实业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均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亦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北泰实业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鸿星公司的保证金160万元,原告称债权转让后已经由建行娄底新区支行扣划1603360元(含利息),故应当予以扣减。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受让之后的迟延利息。被告仅应对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经计算利息为930140.08元{220860.08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所欠利息)+(8000000×8.06%/360×156)(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展期期间所欠利息)+(8000000×8.06%/360×160×1.5)(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4日的迟延利息)}。被告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称对被告泰丰农配公司800万元贷款的展期并不知情,根据被告泰丰农配公司与建行娄底新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7.26%及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为985580.08万元,比展期后的利息更高,但本案债权实际经过贷款展期,故本院认定利息为930106.74元。被告北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嘉得盛创有限公司(ExcelProsperityLimited)借款本金人民币6396640元(已扣减回款1603360元)、支付利息930140.08元,共计7326780.08元。如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对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得盛创有限公司(ExcelProsperit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86元,由被告娄底市泰丰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湖南省北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清、李正玉、谢国强、刘来贵共同负担67191元,由原告嘉得盛创有限公司(ExcelProsperityLimited)负担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