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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与刁永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刁永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341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道南。法定代表人康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科长。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满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刁永志,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与被告刁永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年度供热费6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宽甸镇泰和龙庭小区经营一处门市铭达商务信息,由我公司负责供热,其拖欠2015、2016两年度供热费6333元,经索要不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费6333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泰和龙庭小区20#1-07号门市经营“铭达商务信息”门市,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两年度原告进行了供热,供热费应支付6333元(90.98平方米×35元/平方米×2年),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门市房由原告负责供热,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供热后,应当支付相应供热费用,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应履行。考虑到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供热费6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