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归案,2017年4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和钟某、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德安县自由空间酒吧娱乐,同一时间段,丰某、朱某、祝某、左某某、熊某3、余某2(均已判刑)等人也在该酒吧娱乐。当日22时10分许,丰某、钟某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发生肢体接触,彼此不服气而用身体互推,后丰某用手用力推了钟某,钟某遂与丰某打起来。后祝某、左某某上前帮助丰某对钟某进行殴打。与此同时,与钟某一起在该酒吧娱乐的杨某2发现钟某被打后,上前劝架时与丰某发生言语冲突,于是,杨某2用啤酒瓶砸向丰某。双方继而发生斗殴,丰某、祝某、朱某、左某某及钟某、杨某2互相使用啤酒瓶、果盘、扎壶等物品砸对方。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将卡座上的金属红酒扎壶向丰某一方砸去。双方斗殴持续数分钟,造成自由空间酒吧财物被损毁,部分客人退单,并致丰某、钟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自由空间酒吧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64元,被告人熊某3、钟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丰某赔偿自由空间酒吧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丰某、钟某、祝某、杨某2、朱某、左某某、熊某3、余某2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沈某的陈述及熊某1出具的丰某赔偿其损失证明,证人杨某1、周某、熊某2、葛某、徐某、余某1的证言及熊某2、葛某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笔录,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6]3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自由空间酒吧监控视频及截图,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价认字[2016]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先期羁押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和他人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