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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93胡金虎与杨从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虎,杨从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93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虎,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杨从亭,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胡金虎与被执行人杨从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杨从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金虎投资及借款计21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杨从亭赔偿胡金虎损失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杨从亭负担61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从亭负担。因杨从亭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查找未果。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源:百度搜索“”